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并不能单纯用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进行判断。
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徐某工亡补助及赔偿金合计现金133万元,按照孟某、徐某女儿、周某各三分之一分割。2、判令周某立即将三分之一份额的现金443333元分别支付于其。一、徐某原与钱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女徐某女儿由男方抚养。周某与前夫1994年7月5日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女朱某由男方抚养,周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半间房屋作为女儿朱某的抚养费。1996年8月28日,徐某与周某登记结婚。徐某亲属关系情况如下:父亲(已故),母亲孟某,女儿,妻子周某,继女朱某。
二、徐某生前系君悦公司员工,2020年5月9日在公司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君悦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周某尾号为9716的农行卡内转入徐某养老金款36334.75元、徐某工亡款300000元、徐某住房公积金款59523.48元,于2020年7月30日又向该卡转入徐某工亡补助金等1030000元。
三、徐某于2015年1月1日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9万元,于2019年10月14日向农业银行贷款30万元。2020年5月14日,周某将徐某尾号为7612农行卡内款项172314元转入自己名下尾号为7373的账号内。后周某于2020年5月18日向农业银行归还142875元、于6月18日向农业银行归还130375元,于2020年7月1日归还邮政储蓄银行157082.92元,三笔合计430332元,双方一致认可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29万元是春江花园的房贷,农业银行的贷款30万元系消费贷,其中部分用于逸品尚东的房屋。另外,周某主张其于2020年5月13日代徐某向君悦公司归还借款10000元并提供相应收款收据。孟某、徐某女儿对周某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周某当时掌握着徐某的其他遗产,却主张从赔偿款中归还贷款,且也未就偿还贷款的义务提供依据,直接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不合理,对金额为1万元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1万元应如何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四、关于周某主张归还贷款所涉及的两处房屋,其中宜城街道春江花园37号103室房屋登记在徐某、周某名下;逸品尚东三期97幢303室的房屋系2018年5月21日徐某向君悦公司购买的储藏室,约定只有使用权,无产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应分割的款项金额。2、朱某能否参与分配。针对争议焦点1,周某收到133万元工亡款及工亡补助等款项系事实,孟某、徐某女儿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周某应予配合。周某陈述的133万元中有5万元系丧葬费用,孟某、徐某女儿自愿从诉请中扣除,系处分自身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周某主张其在徐某死亡后代为偿还了贷款430332元及君悦公司的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应从赔偿款中革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周某代还君悦公司的1万元借款,可直接在本案赔偿款中革除。关于偿还的银行贷款,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亦有偿还义务,现周某主张将偿还的全部贷款从工亡补助款中扣除,会影响其他人的利益,不具备合理性。虽该贷款徐某亦有偿还义务,但在偿还之时,徐某的遗产足够履行其对应的义务,无需从工亡补助款中支出,因此,周某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需分割的金额应为127万元。针对争议焦点2,朱某主张,其母周某与徐某结婚多年,其自幼年起即随母亲和继父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要求参与工亡款分配。围绕朱某与徐某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各方举证质证如下:朱某提供1.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单,载明签单时间为1997年11月3日,2004年11月5日经保单持有人周某申请,将受益人姓名从周某变更为周某、徐某;2.2020年5月10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君悦公司,乙方为周某、孟某、徐某女儿、朱某四人,双方签订关于徐某工亡的补偿协议书,同时载明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128万元;3.朱某婚礼时的合影及婚礼视频,载明徐某、周某与新婚的朱某夫妻合影,同时徐某在朱某婚礼上致词;4.徐某墓碑照片,证明徐某去世后亲属为其立碑,朱某也作为女儿列在墓碑上;5.2019年9月,徐某与徐某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其中徐某女儿提到“你们一直住一起,当然是看到她好的一面多了”,证明其与继父一直居住在一起。周某提供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宜北社区住户朱某自宜北社区住户周某(母亲)与徐某(继父)结婚起就一直随他们一起生活居住至出嫁,居住地址为××路××号××幢××室。孟某、徐某女儿提供1.徐某女儿与徐某、徐某女儿与周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朱某未将徐某当父亲看待,不让其进家门,周某逼迫徐某将财产过户至自己名下,没有父女亲情,夫妻感情也比较淡薄,同时徐某对朱某也并非毫无保留,钱款往来是以借款形式;2.(2018)沪0110民初1658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在类似案情中,继子女未能继承财产,继子女能参与分配需对继父母有赡养情形,且由继子女参与继承财产也不符合传统血缘观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亡补助款虽不属于遗产性质,但处理时可比照遗产继承原则处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孟某、徐某女儿、周某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对朱某是否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徐某与朱某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本案中,徐某与周某在199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当时朱某4岁,虽周某与朱某父亲离婚时约定朱某由朱某父亲抚养,并将一间房屋作为抚养费,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审理中双方的陈述,可确认朱某事实上系自幼跟随周某与徐某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徐某与朱某已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故朱某有权参与本案款项的分配,本案款项由孟某、徐某女儿、周某、朱某按各占25%(即317500元)均等分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的工亡补助款按孟某、徐某女儿、周某、朱某各享有25%的比例分割,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徐某女儿交付徐某的工亡款各317500元,共计635000元。二、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交付徐某的工亡款317500元。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影响案件判决结果。1、一审查明事实第一部分认定“徐某亲属关系情况如下:继女朱某”,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朱某系周某与前夫离婚时,抚养权归属于朱某生父,即周某前夫,周某并不享有朱某的抚养权,作为周某再婚配偶的徐某并不能够成为朱某的继父。因为本案涉及共有物分割,且须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所以此处的法律定性、用词就显得尤为重要,继父、继女在我国继承法上属于拟制的血亲关系,而本案中徐某与朱某仅仅能够因为周某的关系而形成一种姻亲关系,姻亲关系与继承法上的血亲关系是完全两个概念的问题。2、本案中朱某从未与徐某长期稳定共同生活,周某与朱某仅提供了所谓保险的保单、学校的学籍卡作为“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证明,无论从保单、学籍卡的时间“点”的特性,还是从“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必要特征来看,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3、本案中死者徐某系周某的再婚丈夫,从一般民间的社会道德风俗、伦理观念来看,应鼓励徐某对周某前段婚姻的女儿朱某予以一定程度的照顾与抚养,而为倡导这一善良风俗习惯,故不应将徐某对朱某情感、生活上的照顾,作为徐某愿意尽到一个父亲义务判断的标准。这一判断将可能影响到法定继承的问题,所以反过来说,如果要避免社会中可能的其他再婚夫妻对他方子女的必要照顾的“顾虑”,应对该类情况中的“父女关系”的构建或判断做审慎考量,否则将实际上造成再婚夫妻对他方子女的排斥与避讳,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与家庭和睦。二、一审对继子女、继承权的认定概念模糊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造成判决结果偏离一般社会认知,应予纠正。1、继承法上关于子女的解释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存在三种形态:即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又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第三种形态形成了双向的权利义务上的相互性质,完全适用了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产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享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但在属于单向性的前两种形态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单方享受权利而未尽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间义务的一方并不必然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不能仅因有抚养或赡养关系就相互享有继承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继承权问题,更符合民间善良风俗,即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量,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产生了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产生的是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本案中,周某、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死者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实际上徐某也根本没有指望朱某对其进行赡养。2、从社会实践角度看,许多情况下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实际履行的是一种道德习俗义务,继父母在继子女不再与其共同生活或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后很少再与原尽了抚养义务的继子女之间保留拟制血亲关系,更少有想留财产给原继子女的情况,更符合老百姓的通常认知和理解能力。3、不论本案中朱某与死者徐某之间的所谓“抚养”是否有足够依据证明其长期稳定的“抚养”,即便周某、朱某主张所谓“继子女”的继承权,应首先证明周某对朱某享有抚养权,才能认为徐某与朱某间有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可能性,即主张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一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继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于其生父/母,本案中朱某的生母周某,在前一段婚姻结束时,明确朱某的抚养权归属于朱某生父,再婚后的丈夫徐某并不能与朱某形成法律上继子女关系。三、一审基于存在偏差的事实认定裁判,判决结果也无法衡平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相关认定也不符合一般社会大众的预期,与公正观念背离。综上,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周某、朱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子女与父亲或母亲的再婚配偶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扶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其继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般认为,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关键就是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扶养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①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②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2)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扶养义务。(3)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①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②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本案中,徐某与周某登记结婚时朱某只有4岁,虽然当初周某与朱某父亲离婚时约定朱某由朱某父亲抚养,并将一间房屋作为抚养费,但并不能否认朱某事实上系自幼跟随周某与徐某共同生活直至成年。特别是徐某女儿提供同徐某在2019年9月微信聊天记录,徐某女儿提到“你们一直住一起,当然是看到她好的一面多了”,进一步证明朱某与徐某,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而徐某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年纪并不大,故朱某无法尽到赡养义务时候。因此,并不能单纯用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进行判断。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有权参与分配案涉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孟某、徐某女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